杨国芳律师亲办案例
一起三十几人因减肥药涉嫌诈骗,成功为委托人进行缓刑辩护
来源:杨国芳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2-21
浏览量:4392

抗诉机关(原公诉机关)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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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孙某6,女,因涉嫌犯诈骗罪,2019年5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,同年7月3日被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,同年10月24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。现住吉林省农安县。

辩护人杨国芳、赵*,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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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判认定:

一、2018年1月份,被告人于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注册成立A食品保健品经销处,预谋通过诈骗的方式非法销售减肥产品。通过58同城或熟人介绍的方式招聘被告人到其经销处,并成立广告部、销售部、数据部、人事部门。由专人担任主管,负责全面工作和员工培训,自2018年底开始由被告人马某2担任。由被告人李某1担任人事主管,负责人员招聘、员工业绩考核、工资核算、进货发货等工作。于某在媒体上投放虚假文案广告,广告图由被告人姚某在网上PS假图片,获取客户资源后,再由被告人田某将这些客户利用工作专用微信号分给销售部,由销售部门员工被告人冒充魔变厂家瘦身导师等虚假身份,以招代理或直销模式,使用专用话术面向客户,夸大、虚构药品疗效,以高于成本价数倍的价格,将魔变黄金海岸@清源胶囊等减肥保健品和便秘治疗剂、奥利司他胶囊非处方药品,销售给刘某、程某、谢某、孔某等全国各地的6220名被害人。经濮阳市神州会计事务所鉴定: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,被告人于某等人共计交易魔变、小粉丸等化妆品及减肥品6220笔,交易金额5583120.9元。个人销售金额如下:......孙某6销售金额81906元、......

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:被告人于某等33名被告人的供述,被害人刘某、程某、谢某、孔某等人陈述,33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、抓获证明、破案报告、调取的销售业绩表、诈骗话术、扣押物品清单、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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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:被告人于某、刘某6、李某甲供述,被害人吴某陈述,调取的快递签收单、微信转账记录、微信聊天记录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。

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,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骗取他人财物,其中,于某、李某1、姚某、田某、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,杨某1、.....诈骗数额巨大,3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。被告人于某等33人系共同犯罪,其中,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;其他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减轻处罚。被告人于某等33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,系坦白,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。部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罚金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,第二十七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......被告人孙某6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.....。扣押在案的于某等人销售的?师傅精油70瓶、绿茶肉碱胶囊40瓶、魔变黄金海岸清源胶囊150盒、清源秀身套盒80盒、普远调理套100盒、奥利司他胶囊150盒、小粉丸21盒、菏川胶囊70盒,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法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以下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,依法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:......。

抗诉机关抗诉认为:1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。本案在提起公诉时,29名被告人认罪认罚,于某当庭不再认罪认罚,其余28名被告人当庭均认罪认罚。但一审判决书没有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阐述评价,没有引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款,并在没有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,对认罪认罚的部分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下线以下判决,显属程序违法。2、检察机关在于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,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。但于某当庭表示不再认罪认罚,虽其在审理阶段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2万余元,其系主犯,诈骗金额500余万元,于某诈骗数额如此之大,当庭又拒不认罪,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,量刑畸轻。

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,对除于某之外的32名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等提出如下意见:32名原审被告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主要起推广、引流作用,对整个犯罪集团的全部情况及整个犯罪流程不甚了解,不起决定性作用;他们中的绝大部分人刚刚步入社会,正是人生起步阶段,因对法律的无知、禁不住诱惑走上犯罪道路,令人痛惜。他们作为成年人,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,但较长期限的羁押、过重的罚金,会成为这些人及其家庭沉重的包袱,不利于这些年轻人以后的成长,也无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。对这些人的处理应坚持“教育为主、惩罚为辅”、“少数从严、多数从宽”的原则,如能认罪认罚,均应降低刑期、减少罚金。未提起上诉的11人可视为认罪认罚,在二审阶段重新认罪认罚的19人,均应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降低刑期和罚金。王某、杜某1拒不认罪,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判处的主刑,对罚金刑,王某降为10万元,杜某1降为6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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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,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、质证,查证属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,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本院综合评判如下:

1、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。首先,对于某的量刑,于某成立公司组织他人进行诈骗,是诈骗犯罪的发起者;于某在诈骗犯罪中起组织、领导作用,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,系主犯;于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,原判对于某主刑量刑轻,应予以适当上调。于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,悔罪态度较好,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,原判对于某的罚金刑判处过高,应适当减少。其次,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,一审判决书没有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阐述评价,没有引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款,确有不当。原判在部分被告人具有退赃、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新情况下,可以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下线以下量刑,但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,原判的上述程序瑕疵达不到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程度,不是显属程序违法。综上所述,对于抗诉机关的部分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
2、关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、上诉人李某1等19名上诉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。经查,本案除于某外的32人,大部分是通过58同城等公开、正规的渠道应聘到于某公司工作,主要是出于谋生目的,这些人大部分是20多岁的年轻人,刚刚步入社会,在就业难的情况下找到一份工作实属不易。但他们因对法律的无知而走上犯罪道路,令人痛惜。这些人在于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,部分人还出于对收入不满意、感觉这个工作是骗人的等原因离职,主动放弃继续犯罪,鉴于此,对上述人员量刑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,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,不宜判处过重刑罚。李某1等19名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,均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适度从轻处罚,故李某1等19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原判量刑重的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本案未提起上诉的原审被告人,能够服判息诉,节约了司法资源,出于同案量刑平衡的考虑,均可从轻处罚。对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
3、关于上诉人王某、杜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。......

法院认为,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骗取他人财物,其中,于某、李某1、姚某、田某、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,其他人诈骗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。于某等33人系共同犯罪。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;其他人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系从犯,均应当减轻处罚。于某等33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,李某1等19名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,均依法从轻处罚。部分涉案人员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孙某6和刘某5系夫妻关系,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,符合适用缓刑条件,对孙某6适用缓刑。.....等13人自愿撤回上诉,依法不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,第二十七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(2019)豫####刑初###号刑事判决第二十九项、第三十一项、第三十二项、第三十三项、第三十四项、第三十五项、第三十六项,.....

二、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(2019)豫####刑初###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二十八项、第三十项对原审被告人.....孙某6、胡某6、刘某甲、张某甲的定罪部分,即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。

三、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(2019)豫####刑初###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.....孙某6、.....的量刑部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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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十四、上诉人孙某6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。

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。)

(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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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十二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。(罚金已缴纳)

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。)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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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国芳律师专职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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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杨国芳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河南辉科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专职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109*********24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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